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聲請人   何友翔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張莉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張莉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參加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