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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上訴人  吳如娟  
            林麗桂  
            吳如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吳如娟前向上訴人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14年4月29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萬4,951元及其所生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吳如娟之父親吳志良於113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卻於113年8月21日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依該協議於113年8月30日將附表所示遺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政欣,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吳志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3年6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吳政欣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8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分割協議為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吳政欣所為被繼承人吳志良生前扶養及其母即被上訴人林麗桂照顧之扶養義務所為有償分配之協議結果,非屬無償行為。惟查,扶養係屬法定義務,非獲取遺產之對價。被上訴人以扶養貢獻度作為計量遺產比例之依據,實屬對法律性質之誤解。若依其邏輯,法律理應規定於受扶養時即先行結算財產,而非課予子女法定扶養義務。原審似同意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得以對價轉換,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所辯稱的遺產分配情況,乃係規避強制執行,用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吳如娟以放棄取得遺產藉以免除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亦與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不符。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吳如娟皆由手足父母接濟生活支出,故以遺產抵償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明細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純屬規避債務之空論。且被上訴人吳如娟正值中壯年,具備完全之工作與經濟自主能力;縱其收入不豐,亦不至於長期完全仰賴接濟。查,繼承人之遺產鑑價價值約為770萬元至810萬元間,被上訴人吳如娟應繼分價值約為192.5萬元至202.5萬元間,則被上訴人吳如娟受接濟金額達上開應繼分價值不符常情。又縱其他繼承人為衡平長兄吳政欣代盡扶養母親林麗桂之扶養義務,亦僅限於渠等自行處分其應繼分。然被上訴人協議將債務人吳如娟併無償給予被上訴人吳政欣,實屬透過遺產分割協議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受償權利。
(四)被上訴人吳如娟為免上訴人追討債務,未拋棄繼承,而將自己之應繼分無償讓與給被上訴人吳政欣。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吳政欣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吳志良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3年8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上開不動產所於登記日期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吳政欣應將前項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8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吳如娟因積欠債務,無法取得正職工作,需父母及兄妹接濟始可為生,而從未對被繼承人吳志良負擔扶養之責,而被上訴人吳政欣與母親即被上訴人林麗桂及被繼承人吳志良同居,生活起居及醫療費用皆由被上訴人吳政欣負擔,故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由被上訴人吳政欣單獨繼承附表所示遺產,以作為被上訴人林麗桂養老之費用,若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林麗桂、吳如昀並無一併放棄繼承附表所示遺產之理,足見被上訴人間係基於上情而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考量對被上訴人林麗桂之恩情及所負扶養義務而為之約定,性質上屬有償之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吳如娟為規避債務而將其繼承遺產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屬無償行為。再者,被上訴人林麗桂、吳如昀同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足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吳如娟對上訴人負擔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4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445號「下稱板簡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而被繼承人吳志良於113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上訴人間於113年8月21日為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3年8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6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46048306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板簡字卷第37頁至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13年8月30日,而原告係於114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板簡字卷第11頁),是上訴人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併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屬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惟該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有此對價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將附表所示遺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政欣所有之物權行為,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惟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無從僅以部分遺產全分歸部分繼承人,即認屬無償行為。而觀諸本件除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吳如娟就附表所示遺產協議由被上訴人吳政欣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就附表所示遺產亦均協議由被上訴人吳政欣繼承,則若真係被上訴人吳如娟為躲避債務而無償讓與,其餘繼承人又何需就附表所示遺產併同協議由被上訴人吳政欣繼承,再佐以被上訴人吳政欣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問:吳志良其他遺產,繼承人如何分配?)股票沒有去辦,也沒有分配協議。存款只有1 萬多元,因為我母親還有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我去領出來做為被上訴人一家生活用。壽險好像是在我母親那邊,好像是我母親去領,放在我母親那邊,沒有分配協議,就給我母親」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93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遺產分配主要考量為由被上訴人吳政欣單獨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作為扶養母親之用為可採,自無從僅以附表所示遺產協議由被上訴人吳政欣單獨繼承即認被上訴人間為無償行為。至上訴人以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認被上訴人間與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不符,然上開法規僅係規範於何種情況下得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並未限制繼承人間基於其他因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認。
(三)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雖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將附表所示遺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政欣所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惟其上訴理由,仍主張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償行為。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吳政欣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吳志良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3年8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上開不動產所於登記日期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吳政欣應將前項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8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分割協議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由被告吳政欣取得。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吳政欣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