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理人  田國邑律師
被上訴人    熊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萬8,39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經營汽車出租業務,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來襲時,停放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67地號土地)之停車場,相鄰之同段256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管理,其上有一枝葉繁茂之榕樹(下稱系爭樹木)。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對強烈颱風來襲不可能諉為不知,竟疏未於颱風來襲前修剪系爭樹木枝葉以減低風阻,致系爭樹木於113年7月24日颱風來襲時遭強風吹倒,壓損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儀表板、引擎蓋及葉子鈑,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萬9,255元。又系爭車輛受損後,被上訴人原會同上訴人投保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於113年8月24日將車送往現代汽車中和服務廠估價,惟上訴人就系爭樹木究係生長於2367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有所爭執,認需鑑定界址後始能確定可否理賠,被上訴人不得已將車取回;嗣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指界確認後,被上訴人始於113年11月19日會同和泰產險公司公證將車送修,至113年12月2日修繕完成。系爭車輛自受損至修繕完成相隔131日無法出租,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修理時程,被上訴人受有每日1,800元、共計23萬5,8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樹木係自然生長於國有土地上,並非上訴人所設置,且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對於生長於公有土地上之樹木有保護及維護之責,並得委託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樹木之保護及維護事項,上訴人對於系爭樹木並不負有管理責任。又中央氣象局於113年7月23日11時30分即就新北等地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本件事故當日(113年7月24日)臺北市最大瞬間風速達每秒20.9公尺,相當於蒲福風級9級風,足使建築物損壞、煙囪吹倒,當日並有數百起路樹倒塌之災情,非僅系爭樹木於凱米颱風強風下倒塌,難認上訴人未修剪枝葉與系爭樹木倒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凱米颱風風速強勁、災情慘重,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樹木倒塌,顯屬不可抗力,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縱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系爭車輛出廠已逾9年,修理費中4萬0,065元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又營業損失應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之4日(即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日)計算,不得計入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未為修繕之期間。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4日送廠後係自行決定取回系爭車輛,上訴人及和泰產險公司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鑑界結果確定前不得送修,其因而未能營業之損失自不得加諸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8,397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為上訴人所負責維護,且上訴人未修剪系爭樹木,使系爭樹木過大而容易被風吹倒等情(見簡上字卷第74頁),既經上訴人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並將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之;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三、其他樹木:(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二)公私有土地內所栽植之喬木,離地高度1.3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60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珍貴樹木、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立即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本局備查:一、遭毀損或其他妨礙生長之行為。二、遭人為或天然災害致折斷或倒伏。三、自然枯死或受病蟲害感染侵襲。四、其他因素受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應生長於國有土地上,為上訴人所有,應由上訴人負養護之責,然此經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樹木自然生長於公有土地上,依上開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之規定,應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負保護及維護之責,並得委託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樹木之保護及維護事項,且系爭樹木有因天然災害倒伏時,亦應由區公所立即處理,系爭樹木之養護修剪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或板橋區公所,而非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樹木之養護責任機關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確應由上訴人負責養護一事盡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就此先稱:我不知道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是誰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4頁),復稱:系爭樹木之樹幹直徑未達60公分,非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所指之樹木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25頁),然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系爭樹木非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所指之樹木,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樹木樹幹直徑未達60公分,即認定系爭樹木無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之適用而應由上訴人維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非上訴人所負管理責任,且於凱米颱風來襲時,新北市板橋區之路樹傾倒多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前往處理,則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5年5月13日新北板役字第1153033124號函文及所附管制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169至174頁),可認路樹確實多由區公所負責維護,而非均由土地所有人負責。基此,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樹木應由上訴人負責維護盡舉證之責,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樹木有被上訴人所主張,應修剪樹木以避免容易遭風吹倒之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樹木倒塌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固另稱其有2台車遭樹木壓倒,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就其中1台車有賠償,惟就系爭車輛則拒絕賠償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4頁)。然保險公司是否出險與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成立本為二事,保險公司可能僅是為節省訴訟費用而於一定條件下決定理賠,不因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就同一事故有出險,即代表上訴人肯認系爭樹木倒塌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本案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樹木有養護責任,而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萬8,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