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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沈信宏  


相  對  人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收受114年度重補字第254號裁定送達,惟該裁定繳款單之有效期限為114年2月20日,為收受送達前即已失其效期,致其無法履行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更發有效之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1月19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600元,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2月10日以本院114年度重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2,2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24日合法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惟抗告人迄至同年3月5日仍未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是原審於同年3月6日以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306號民事裁定,依首揭法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與法相合。抗告人雖主張收受補費裁定時,繳款單之有效期限已逾期,致無法履行云云,惟該繳款單有效期限之記載,僅為便利繳款之措施,縱繳款單繳款期限逾期,抗告人尚可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並無不能補正之情形,且原審直至114年3月6日始為駁回之裁定,顯然抗告人已有充足之補正期間,卻迄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原審所命抗告人補正之事項,其指摘云云,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