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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  對  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所命聲請人變換提供之擔保物即價值新臺幣40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准予變換為新臺幣410萬元之中央政府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經聲請人向鈞院提供該項擔保,嗣就相對人名下財產予以假扣押,其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准予價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聲請人已辦妥變換提存物在案。茲因前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到期,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裁定准予變換以410萬元之中央政府登錄債券提供擔保。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