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應為二筆,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查,原裁定係依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證明相關文件即112年5月10日借款契約書而為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