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
相 對 人 黃安珮
林暉傑
廖苓卿
鍾嘉縈
陳書婷
王偉興
張瓈勻
周怡靜
趙翊展
詹鎧亦
孫國彬
賴昀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6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再審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6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查封,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請求本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59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本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使相對人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終結為止,無法即時受償債權人之債權額而受有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等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查相對人等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本院斟酌相對人等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等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另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等因停止執行可能延宕執行程序之期間為4年6個月,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等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11216元【計算式:0000000×5%×(4+6/12)=31121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311216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