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陳盈貴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8萬9,572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2%計算之利息,另自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3元,核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0日即共1,673萬6,824元【計算式:1,673萬6,721元+103元=1,673萬6,824元,詳見附表】,然本件執行標的(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之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契約)之價值為97萬1,816元(即前開保單之預估解約金),低於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無法就上開執行標的物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從而,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標的物之價值97萬1,816元,為其計算基準。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6個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為21萬8,659元【計算式:971,816元×5%/年×4.5年=218,6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22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