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周蕙蘭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七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285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17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5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爰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11,862元,並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87%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金311,862元加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6日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額共1,137,009元(如附表),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債權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參酌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約4年6月,並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所生之損失約255,827元(計算式:1,137,009元5%4.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