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廖威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民國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民國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及庭呈之資料,判決書皆不採用,有失公允。又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皆未對聲請人提出質疑,聲請人表達病歷沒有不符合契約條款,何況之前都予理賠,相對人亦未對起訴書及上訴書之病歷予以答辯,審判長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上言論有沒有意見,相對人全程只有「沒有」二字即言詞辯論終結,何以上訴駁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為再審之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