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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盧建忠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74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信用卡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是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74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27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載,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1,067,09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1,067,099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240,097元(計算式:1,067,099元×5%×4年6個月=240,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24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