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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仲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長文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簡長文之債權人,有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和字第123690號債權憑證為憑,為瞭解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權利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並影印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債權憑證,釋明其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簡長文之債權人,惟此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釋明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復未經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