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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陳健財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29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民事庭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8號民事卷結果,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79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票字第88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6,635元,及自民國92年5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8號民事事件係於114年8月25日起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47,676元〔計算式:本金516,635元+利息2,031,041元=2,547,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加上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計算至114年8月24日止合計為2,547,676元,再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64,303元(2,547,676元×5%×6年=764,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764,303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