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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上若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協佑  



相   對   人  晨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美霞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5,73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345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345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相對人僅請求就新臺幣(下同)15萬8,819元為強制執行,經加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之訴部分,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萬5,734元(計算式:15萬8,819元×5%×(4+6/12)年=3萬5,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