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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路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鈺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國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國字第11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國字第11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確認證人鄭皓宇到庭證述內容並核對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等,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