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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健仲  
代  理  人  黃品瑜律師
            林曉琪律師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2萬8,14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22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22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而在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如有必要,得視具體個案判斷,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衡諸系爭債權係因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已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益徵相對人縱未就系爭債權受償,亦不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或立即危險,相對人於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期間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相較於聲請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懇請鈞院裁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如鈞院認為仍有必要,亦請命聲請人供擔保以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2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確認無訛,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萬7,21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就203萬7,210元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另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2萬8,140元(計算式:203萬7,210元×5%×(6+2/12)=62萬8,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2萬8,14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云云,惟綜觀聲請人聲請狀,係爭執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縱未就系爭債權受償,亦不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或立即危險,損害輕微,並未敘明聲請人有何得免供擔保之具體理由,為求公允,本院仍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供擔保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