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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豪志  
相  對  人  簡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判決),經本院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命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下同)14,052,28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面額14,000,000元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52,280元現金供擔保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又法院於准其聲請時,自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
  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374號、8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系爭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宣判在案,主文第四項後段命聲請人如以14,052,28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請求准予同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認為應屬相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