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丁英財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一、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905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費用。此於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69905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該執行事件請求之執行債權為500萬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17%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聲請執行前1日之執行債權總額為1394萬55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45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