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丁英財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費用。此於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人,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上開程序費用,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足參,參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