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得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擁灃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8號給付價金事件民國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駿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家蓮律師則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8號駿勝公司與相對人擁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擁灃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受擁灃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家蓮律師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民國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當庭陳述、言論涉及對李家蓮律師公然侮辱,已對聲請人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偵查案號詳卷),聲請人為準備另案刑事案件答辯所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該辦法第8條修正說明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一造當事人駿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準備另案刑事案件答辯所需(見聲請狀、本院114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系爭事件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該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內容,查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則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