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郭俊哲
再審相對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確定(因不得抗告故於公告時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且原告自承於113年11月14日收受送達,是以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聲請再審,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包括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多種情形可援為適用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以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限縮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權之判斷基礎,而為不利再審聲請人者,僅屬法院或法官之見解位階,顯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且其内容並無相關限縮人民訴訟權利之條件之意旨,其自不得據之以限縮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權,原確定裁定上開之判斷基礎及基於該基礎所為之相關判斷,應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規定,顯有應用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指謫附表編號6所示裁定,於認定2件再審聲請人針對不同裁判之判斷所提之再審聲請,有同一事由之情形,原確定裁定僅憑主觀逕予核認或認定方式,即認附表編號6所示裁定之判斷並無違誤,完全欠缺應有之法理及論理邏輯,顯有消極不適用民訴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爰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準用同法第五編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撤銷。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裁定均撤銷。⒊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判決均廢棄。⒋上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之訴駁回。⒌本案第一審期間需繳納鑑定之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⒍再審相對人應返還本案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8,979元,及自再審聲請人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109年5月6日民事再審訴狀繕本送達再審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
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
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判斷基礎非屬法律位階,僅為個別法院或法官之判斷,已限縮再審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等語,惟原確定裁定審酌附表編號6所示裁定就附表編號5所示裁定之聲請再審意旨,並論斷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之原因,未限制再審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訴訟權利,而剝奪其權利遭受侵害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自未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亦無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以非法律位階理由限縮人民訴訟權之情形。是以,原確定裁定要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應適用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
㈡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判斷僅憑主觀逕予核認或認定方式,認附表編號6所示裁定,於認定2件再審聲請人針對不同裁判之判斷所提之再審聲請有同一事由之相關判斷並無違誤,已違反民訴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亦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然依民訴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經核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及其原因事實,均與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中針對附表編號6所示裁定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相同,且經原確定裁定職權調取附表編號6所示裁定之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再審事由對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況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同一再審理由業經前述歷次聲請再審裁定駁回,屬事實認定,依此事實適用上開規定,並無違誤,亦非屬消極不適用民訴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或不應適用民訴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誤予適用或不應適用民訴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據此,原確定裁定認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消極未適用民訴法第222條第3項及錯誤適用民訴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民訴法第507條準用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是本院就聲請人其餘請求將附表所示之歷次確定裁判均撤銷或廢棄,並命再審相對人返還18,979元本息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