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林玉雲
林好月
林玉梅
郭林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林勝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遷補助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共同共有債權全部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