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品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韻
被 告 陸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萬8,4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29萬8,4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5,2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萬4,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