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金學坪律師即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榮輝
林榮順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6,418元(計算式:850,000元+16,418元=866,4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9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