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被 告 君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第一、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5萬3675元;原告第四項請求逾時效之支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20萬3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3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