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被 告 常暖暖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天來、常暖暖(下合稱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497,81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4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共110,2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08,050元【計算式:37,497,816元+110,234元=37,608,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1,4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0,9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