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陳怡潔
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賴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1;權利範圍全部)、15826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1;權利範圍31/100000),以及對應基地持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100000)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11日起,迄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成為止,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730萬元,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30萬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僅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則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4,485元(計算式:730萬元+100萬元=8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