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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2號
原      告  陳威廷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惟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以書面道歉部分,原告主張名譽遭受侵害而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方法,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00元(計算式:3,000元+1,50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