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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林則彬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萬7,18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經本院囑託洺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4年1月7日之交易價格,其價值經鑑定為1,305萬2,200元等情,有洺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外。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5萬2,2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計算至起訴時即114年1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萬4,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6/30)=204,000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0萬4,000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5萬6,200元(計算式:13,052,200元+204,000元=13,256,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7,1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