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包沐琳即包玉珠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4,5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8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