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3號
原 告 林花麗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奕陞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民國114年9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306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4年3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新北市中和區農會於次序8所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並更正被告新北市中和區農會次序8所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新臺幣(下同)531萬8,976元。㈡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次序6所受分配之鑑價費,於次序7所受分配之測量費,於次序9所受分配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並更正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次序9所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214萬1,892元。㈢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次序11所受分配之執行費應予剔除,並更正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次序12所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37萬4,4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5萬3,302元【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9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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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31萬8,976元(原告主張剔除利息、違約金,並更正本金債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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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14萬1,892元 (原告主張剔除利息,並更正本金債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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