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洪慧珍
林建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53,766元(計算式:1,960,280元+7,910,000元+2,083,486元=11,953,76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155,734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09,500元(計算式:11,953,766元+155,734元=12,109,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06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36,568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