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文子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64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故起訴前(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4月10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8萬0,261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50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4萬3,0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