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林杏
林正煌
林正益
林正和
周文瑞
林惠真
林麗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管轄之依據。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再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新北市新店區及臺北市中山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是本件原則上應由台北地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所憑管轄依據為何,應一併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