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號
再審原告 蔡梅苓
再審被告 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4,958元,且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2,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