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6號
原 告 陳冠瑋
被 告 陳張燕
陳增煌
薛慧琴
李明鄉
林忠華
鄭林桂香
林雪媛
林國雄
林國和
林莉萍
丁素芬
傅愛麗
林凡軒
林子明
林子權
張玲穗
林君柔
林子偉
張雅雯
蔡素桂
蔡素燕
陶鈞德
林素芬
林三豐
謝雪卿
蔡錫圭
蔡漢威
蔡漢霖
林木森
林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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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被 告 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附表所示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41,060元(計算式:7,802,872元+238,188元=8,041,0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