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2號
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被 告 TA Electronic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Sung min Cho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6,3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7萬7,923.7元,及自附表一所示金額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2,65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請求本金加計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為計算,又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4年6月16日)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29.77元兌1美元,此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結果列印附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8萬5,68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萬6,332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附表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