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朱天來
常暖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5,694,70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4,554,060元及自114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㈢5,330,000元及自114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30,000,00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均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771,467元【計算式:本金55,578,764元+利息及違約金192,703元=55,771,4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1,3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0,86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