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2號
原 告 亦豐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鎰
被 告 山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52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萬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4,6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萬4,173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