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憶芳
被 告 張乃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2萬3,80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504萬1,726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核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5月21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029萬7,7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萬7,14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9萬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