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李婉蓉
阮儀君
蘇盈如
劉宴齊
林豐逸
吳俊廷
詹世瑄
鄧誠敦
宋承儒
李熒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玖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依附表所示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其起訴狀所載,所為各項訴之聲明憑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乃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當為普通共同訴訟情形,即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本件原告表明分開繳納裁判費之意旨,是本件依原告各自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計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附表所示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