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陳佳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39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美商渴望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載明被告美商渴望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