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0號
原 告 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鈺
被 告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敬傑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428,1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5,08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4,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