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汪蕭輔德即蕭人俊
祁澤國
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30,397元(計算式:本金3,015,473元+利息及違約金7,214,923.97元=10,230,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