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林明綺(即張達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415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於張達霖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47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張達霖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萬2,502元,及其中8萬1,593元自97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0日止,該本金及利息共計50萬1,1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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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