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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7號
原      告  君左住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智  
被      告  葉永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08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6,500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9,300元。二、賠償違約金9,300元。」。
 ㈡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前段請求遷讓返還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308室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透天厝建物於113年12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21萬7,54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為46.8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018萬1,293元(計算式:21萬7,549元/平方公尺×46.8平方公尺=1,018萬1,293元,元以下4捨5入)。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2,000元,是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現值為524萬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9萬2,000元/㎡×面積82㎡÷3(總樓層數)=524萬8,000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評定現值為8萬4,1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6%【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8萬4,100元÷(房屋評定現值8萬4,100元+土地公告現值524萬8,000元)=0.01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4捨5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6萬2,901元(計算式:1,018萬1,293元×1.6%=16萬2,901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308占系爭房屋27%,則第一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3,983元(計算式:16萬2,901元×27%=4萬3,98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萬6,500元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00元,應併算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6,500元;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違約金9,300元亦應合併計算。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9,783元(計算式:4萬3,983元+4萬6,500元+9,300元=9萬9,7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