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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3號
原      告  至多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覺正義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3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萬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前一日即114年8月27日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36萬8,3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4,3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535萬元
1
利息
535萬元
114年8月3日
114年8月27日
(25/365)
5%
1萬8,322元
小計
1萬8,322元
合計
536萬8,3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