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8號
原 告 陳一傑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振宇應與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上開2項請求金額均為8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