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74號
原 告 協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立
被 告 怡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8,875元(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