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0號
原 告 易亭龍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謝岳龍律師
被 告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易健民應將其名下持有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優公司)股份中之241,750股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智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9,54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移轉之241,750股股權交易價額為準,又智優公司股份之每股金額為1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智優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佐,故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7,500元(計算式:241,750×每股10元=2,417,500元);聲明㈡部分,原告亦請求起訴前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之數額,故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0,3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查,原告訴之聲明㈠、㈡之標的間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主從關係,是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11,187,802元(計算式:聲明㈠2,417,500元+聲明㈡8,770,302元=11,187,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